文峰股份陆永敏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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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永敏,2019年9月进入文峰股份公司,成为第3大股东。 2020年6月与沈荣兴一起向上海二中院起诉潘晓燕、朱国顺,以二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将其除名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2020年8月被上海二中院驳回。 2020年11月被江苏高院驳回。 2021年4月再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目前尚未收到驳回通知。 (参考百度文库) 陆永敏和沈荣兴的这场官司,本质上是二个不同的主体对于同一事实的不同定性及法律适用产生的分歧。

首先,本案基本事实清晰,不存在争议。 (1) 原告诉请确认两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抽逃出资; (2) 被告认为其已实际出资,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强制实际缴纳剩余出资款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从而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尊重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认定股东是否已经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出资义务时,不应随意超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边界;另一方面,也需要注重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尤其是要慎重审查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是抽逃出资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注意到案渉《增资协议》关于增资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等的约定,即“甲方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分五次支付,第一次于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给甲方2500万元”等内容,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就增资事宜达成了合意,且乙方(陆永敏和沈荣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增资款。

同时,一二审法院也都注意到,虽然乙方并未足额支付第二期增资款,但甲方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乙方第一期增资款中的2500万元返还给乙方,故认定甲方收到了乙方第二期增资款,双方的增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最后,在一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均列明了文峰公司的辩称理由和证据,即“……原审被告文峰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2.5亿元系转让款而非增资款……”等,可见,一审判决实际上已经认定了陆永敏和沈荣兴已经实际完成增资的事实。 再审中,被申请人也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上述意见。 我们以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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