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评估费算谁的?
钱多了烧得慌,有人就喜欢干些抵押贷款的“傻事”,钱拿出去容易,想再要回来可就麻烦啦!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买回,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及利息,结果遭到败诉惩罚。
原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60000元的贷款,期限3年,原告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贷款360000元作为首付,购买第三人出售的两室两厅一厨一卫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456000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归还了130781.88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5月4日,原告欲购写字楼,遂向案外人借款360000元,并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原告与案外人订立了《抵押协议》。依照该《抵押协议》约定:原告以涉案房屋做抵押,向案外人借人民币360000元,使用期限2年。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日,案外人将借款36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7年5月3日案外人与原告就360000元债务协商一致,案外人同意原告分12期(每月一期)向案外人还款36900.08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还清了全部借款及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及利息,均遭到拒绝,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但法庭上,被告某公司却以答辩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解约还款没有依据。法庭调查时,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在贷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回购原告提供的抵押物,系履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而且,回购原告房屋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不当利益,原告不应得到双倍的利益。
对此,原告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原告有权将抵押房屋出售,但并未对售房价格的确定方式及所得价款的处分方式进行约定,而且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未获得被告的同意。所以原告认为,既然没有约定,理所当然应该被告先还清贷款,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然而,事实上是原告已经将购房款如数支付给被告,而这其中当然就包括被告提前归还的贷款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作价510000元出售给他人,并已经取得出售抵押物的对价,但双方并未约定在被告回购抵押物时对贷款利息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归还贷款,而被告实际在某月某日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原告应就其给付被告利息的请求,未能给予合理说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